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尉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79********,汉族,初中毕业于,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尉某某**乡**村一组,现住尉某某**城**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尉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3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尉某某邢庄乡郭佛村喝酒之后,由其妹妹郭某甲驾驶号牌为豫**号机动车将郭某某送至尉某某**城地下车库入口处,后由郭某某驾驶车辆往地下车库停车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从郭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14.9mg/100ml,系醉酒。
2020年4月26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邢庄乡孔家村东西路上发现他人疑似酒后驾驶机动车,后向尉某某交警大队提供线索,尉某某公安局根据其提供线索查获他人涉嫌危险驾驶犯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尉某某**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证实郭某某的年龄、身份情况;尉某某**派出所出具证明材料证实郭某某无违法违纪犯罪的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郭某某具有驾驶驾驶资格证及驾驶车辆信息情况;尉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查获经过证实查获的情况;当事人血样提取确认表证实对郭某某提取血样的情况;通话记录单证明通话情况;2.证人伍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查获情况;证人王某某、郭某甲的证言证明郭某某驾驶车辆情况;证人宫某某的证言证明郭某某提供他人涉嫌犯罪线索的事实;3.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证明其驾驶小轿车被查获及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涉嫌犯罪线索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证明乙醇检测情况;5.执法录像视频证明场查获的情况。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立功、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