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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长垣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性,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011978********,汉族,初中毕业个体经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3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董丹丹,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3日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听取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及值班律师董丹丹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豫J*****号牌轻型栏板货车,从濮阳市华龙区行驶至河南省长垣市**大堤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河南新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测鉴定结果为:84.42mg/100ml。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件复印件、前科证明等 ;              

2.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河南一诚司法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河南新医司法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光盘。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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