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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6 尘埃 0 comments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叙检一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71995********,汉族,高中文化,四川**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住宜宾市叙州区**幢**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以案发地在叙州区将该案交办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受理该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3月22日22时56分许,郭某某酒后驾驶川Q*****小型轿车从宜宾市叙州区外江路方向经中坝大桥往宜宾市翠屏区两路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中坝大桥南桥头检查点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05mg/100ml,后被带回办案区提取血样送检。2020年3月25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99.9mg/100ml。
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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