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蜀检刑不诉〔2021〕26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公民身份号码3401021971********,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分中心受理科科长,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小区**栋**室,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路**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皖A*****小型轿车,途经本市蜀山区蜀鑫路、樊洼路,沿樊洼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二环路与樊洼路交口附近被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郭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20mg/100ml,随即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血备检。
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经公安电话通知后于2020年7月8日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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