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习检刑不诉〔20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90********,汉族,小学文化,从事运输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习某某**镇**村**组附**号,现住贵州省习某某**街道**岩**市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习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经习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饮酒后于20时30分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独自驾驶贵C1****号小型轿车,从习某某杉王街道羊久村蓝湖湾山庄往习某某杉王街道西城区尊荣会KTV方向行驶,行驶至习某某杉王街道娄山北路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0mg/100ml,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8.22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

Your email address will not be published. * indicates required fields.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