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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3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均在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住海南省澄迈县****小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以得到从宽处理的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20时30分许,澄迈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民警在澄迈县老城镇道辅村路口路段设卡处执勤时,发现一辆由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驾驶的琼AP****小型越野客车,因其形迹可疑,被正在此路段执勤的民警查获。因郭某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民警将其拦下后对其进行酒精呼吹气测试,测试结果为:92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到澄迈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抽取了血样并送往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检验。经检验,送检郭某某血样检验出乙醇,其浓度为8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涉案财物发还清单等;

2.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主观恶性不大,客观上未造成其他损失或者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 察 官:曹  杨

                           书 记 员:吴  芝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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