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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伍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8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宜昌市******,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号*栋*单元***室住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新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20时37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鄂E****R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宜昌市城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其行驶至伍家岗区城东大道与东站路交叉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7mg/100ml。后经进一步抽血并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检验,郭某某血样酒精含量为85.82mg/100ml,已达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等书证;2.证人卢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频录像。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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