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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零检二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11989********,汉族,初级中学教育,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住零陵区**宿舍,务工,非中共党员,非政协委员或人大代表,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建国,湖南瑞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21时16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小型轿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零陵区南津北路交警支队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6mg/100ml,遂即抽血送检,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对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134.80mg/100ml。

郭某某在侦查环节和审查起诉环节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查获经过、户籍资料、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3.执法照片;4.证人焦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郭某某醉酒驾驶车辆,未造成实际损害,且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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