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31988********,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渝******小轿车行驶至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S308线54公里+500米处时,被在此设岗路查的交警发现有醉酒驾车的嫌疑,民警遂即将郭某某带至黄舣卫生院抽取血液备检。经物证部门对郭某某案发当晚抽取的血样进行乙醇含量检验鉴定,确定送检的郭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4.1mg/100m1。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案发时行驶证、驾驶证网查记录正常,无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公诉机关审查认定的事实。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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