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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晚21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豫N63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柘城县供电局南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5.5mg/100ml。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适用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及现场照片;2.证人李**证言;3.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两份;5.视听资料光盘两张。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其属初犯,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通过,决定对郭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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