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11989********,汉族,大专文化,住宝某某**镇**村5号院。无业。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宝某某公安局于2020年3月16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23时左右,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牌纯电动汽车,沿宝某某城河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父城大道净肠河桥北头路口处时,被宝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 122.92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于2019年12月30日主动到公安接受处理。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供述:郭某某供述;
2.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3.视听资料:查获及抽血时视频光盘一张;
4.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发破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偶犯、初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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