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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县检一检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乡**村**号,住本村,无违法犯罪记录。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民警查获,10月17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冀******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河南省安阳县伦掌镇孟蒋线福达商务洗浴中心门口路段,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其结果为97mg/100ml。2020年10月13日经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对郭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检测,其含量为82.3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标准,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如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一是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二是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理;三是郭某某属初犯、偶犯,无前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四是郭某某无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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