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4日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饮酒后持证贵C3****号小型轿车从仁怀市鲁班街道办事处往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方向行驶。当日22时许,该车行驶至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葡萄井路路段时被仁怀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44mg/100mL,后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其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5.25mg/100mL。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3)本次犯罪系初犯,无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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