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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包庇案)_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鸡冠检二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21975********,汉族,初中文化,系鸡西市**石墨有限公司司机,现住鸡西市鸡冠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包庇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取保候。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包庇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20时左右,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H****9黑色**牌小型轿车将饮酒的徐某某送至鸡西市鸡冠区**寺附近一停车场,郭某某在停车场下车离开。徐某某继续驾驶此车辆驶出停车场,沿鸡冠区**路方向行使,驶至**小区时,因与后方车辆驾驶员李某某发生争吵,李某某报警,随后民警到达现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一案时,明知在**寺至**小区路段系由徐某某酒后驾驶,仍按照徐某某的要求向公安机关出具此路段由其本人驾驶的虚假证言,意图使徐某某逃避法律追究。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于2020年7月21日由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通话清单、事情经过、视听资料说明、视听资料截图、原案被告人徐某某和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为明知是犯罪的人,提供假证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且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公安机关如认为本决定有错误,可以要求复议。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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