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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检公诉刑不诉〔2017〕12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4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现住成武县**镇**村**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1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鲁******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德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成武段298公里+500米处,与一辆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轮摩托车驾驶人许某某死亡。经鉴定,许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责任认定,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到成武县**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工作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成武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4.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构成自首,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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