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郓检一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郝某甲,曾用名郝某乙,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2199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梁山县**镇**楼村**号,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宿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郝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郝某甲驾驶鲁******小型轿车沿国道22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郓城县**镇**村路口超车时,与孙某某驾驶的暂停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孙某某又与刘某某驾驶的豫******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被害人孙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郝某甲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郓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郓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郝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2020年7月16日,被不起诉人郝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不起诉人郝某甲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自愿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9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郝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郝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郝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但其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郝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郓城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郓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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