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22时43分许,郝某某饮酒后驾驶湘MFT****号牌小型汽车在行驶至宝安区广深公路107国道福永路段时,被现场设卡查车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对郝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1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结果为98.44mg/100ml,达到危险驾驶的标准。唐某某作为湘MFT****号车的同车人及车主,在明知郝某某有饮酒行为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机动车交由郝某某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涉嫌共同犯罪。经对唐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4mg/100ml,经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结果为158.19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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