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二部刑不诉〔2019〕23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乡**村**号。因本案,2019年10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0时41分许,被不起诉人郑某甲酒后驾驶“豫R9****”号小型轿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城东路联兴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被不起诉人郑某甲酒精含量为111mg/100ml。后被不起诉人郑某甲被民警带至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同日,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被不起诉人郑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郑某乙、郑某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呼吸检测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对上述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29日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