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陕检铁分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426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住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3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局安康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2月20日被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铁路公安局安康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自2019年11月5日至12月4日、自2020年1月19日至2月1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0月22日至11月4日、2020年1月5日至1月19日、2020年3月19日至4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中旬,黄某甲(起诉)、颜某乙(在逃)、黄某丁(在逃)等人在缅甸勐波维加斯新堪酒店后院二号楼,成立名为“诚盛”公司的网络电信诈骗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先后运营名为“云鼎国际”、“富达国际”的虚假网络赌博平台,并多次组织国内人员偷越中缅边境到缅甸勐波实施网络电信诈骗。
诈骗犯罪集团由股东、前台(拉手)、后台(客服)三部分组成。股东负责诈骗犯罪集团的运营管理,以各自投资比例的不同分红。前台分成若干个小组,组员俗称“拉手”,负责加人聊天、诱骗客户参与虚假网络平台赌博。后台是虚假网络赌博平台客服,负责为被害人上下分、控制赌博平台的开奖结果、管理公司实施诈骗时用于接收被害人转账的银行、微信、支付宝账户资金流转等。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于2018年11月23日至12月17日在“诚盛”公司担任拉手,接受公司培训,虚构个人身份信息,通过“BIued”同性恋交友软件等交友平台,寻找被害人加为好友,诱骗被害人登陆虚假赌博网络平台进行投注,从公司每月领取基本工资及从自己直接实施诈骗成功的赃款中获得提成。郑某某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诈骗犯罪事实12起,诈骗金额人民币28464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1月29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人黄某甲、颜某乙、黄某丁、刘某甲(起诉)、刘某乙(起诉)、彭某某(起诉)、王某某(起诉)、郑某某、陈某某(起诉)、邓某某(起诉)、黄某乙(起诉)采取上述方法,诈骗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4780元。
2.2018年11月30日至2018年12月4日期间,被告人黄某甲、颜某乙、黄某丁、刘某甲、刘某乙、彭某某、王某某、郑某某、陈某某、邓某某、黄某乙采取上述方法,诈骗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29700元。
3.2018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12日期间,被告人黄某甲、颜某乙、黄某丁、刘某甲、刘某乙、彭某某、王某某、郑某某、陈某某、邓某某、黄某乙采取上述方法,诈骗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13467元。
4.2018年12月5日至2018年12月9日期间,被告人黄某甲、颜某乙、黄某丁、刘某甲、刘某乙、彭某某、王某某、郑某某、陈某某、邓某某、黄某乙采取上述方法,诈骗被害人曲某某人民币48068元。
5.2018年12月13日,被告人黄某甲、颜某乙、黄某丁、刘某甲、刘某乙、彭某某、王某某、郑某某、陈某某、邓某某、黄某乙采取上述方法,诈骗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6810元。
6.2018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5日期间,被告人黄某甲、颜某乙、黄某丁、刘某甲、刘某乙、彭某某、王某某、郑某某、陈某某、邓某某、黄某乙采取上述方法,诈骗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9300元。
7.2018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6日期间,被告人黄某甲、颜某乙、黄某丁、刘某甲、刘某乙、彭某某、王某某、郑某某、陈某某、邓某某、黄某乙采取上述方法,诈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7770元。
8.2018年12月4日至2018年12月10日期间,被告人黄某甲、颜某乙、黄某丁、刘某甲、刘某乙、彭某某、王某某、郑某某、陈某某、邓某某、黄某乙采取上述方法,诈骗被害人耿某某人民币5200元。
9.2018年12月6日至2018年12月7日期间,被告人黄某甲、颜某乙、黄某丁、刘某甲、刘某乙、彭某某、王某某、郑某某、陈某某、邓某某、黄某乙采取上述方法,诈骗被害人晏某某人民币1780元。
10.2018年12月6日至2018年12月15日期间被告人黄某甲、颜某乙、黄某丁、刘某甲、刘某乙、彭某某、王某某、郑某某、陈某某、邓某某、黄某乙采取上述方法,诈骗害人潘某某人民币55635元。
11.2018年12月7日,被告人黄某甲、颜某乙、黄某丁、刘某甲、刘某乙、彭某某、王某某、郑某某、陈某某、邓某某、黄某乙采取上述方法,诈骗被害人易某某人民币90元。
12.2018年12月7日至2018年12月12日期间,被告人黄某甲、颜某乙、黄某丁、刘某甲、刘某乙、彭某某、王某某、郑某某、陈某某、邓某某、黄某乙采取上述方法,诈骗被害人安某某人民币2040元。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从犯、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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