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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21974********,汉族,小学文化,贵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贵州省开阳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马骏,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5月8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6月 4日至6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晚,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饮酒后驾驶贵A****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贵阳绕城高速公路往开阳方向行驶,行至贵阳市乌当区贵阳绕城高速公路尖小线7公里950米处时,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停于高速路应急车道内接听电话,于当日21时35分被黄某某驾驶的贵G****0号小型轿车追尾,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随即被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民警巡逻发现,民警并发现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回执法点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经检测,结果为102.8mg/100mL,遂将其带至贵阳市金阳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88.1mg/100ml。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无责任。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及呼气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鉴定意见告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筑公交鉴(理化)字[2020]234号)。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视频、抽血及送检视频。

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形成锁链,能证实所认定的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对本案证据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给公共交通参与者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隐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以下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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