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息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酒后驾驶贵F****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息烽县永靖镇大道从息烽收费站方向往息烽县北门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永靖大道200米处被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设卡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郑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02.1mg/100ml。
本案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实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后积极配合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