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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郁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案)_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延州检二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郁某甲,男,汉族,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56********,高中文化,住浙江省杭州市**区**街道**村**组**户,职业:经商。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延边公安处取保候审。

本案延吉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郁某甲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2020年4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国家对朝鲜禁止出口锡箔后的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郁某甲明知郁某乙(另案处理)、朴某某(另案处理)的锡箔为走私犯罪商品,三人共同赚取成品加工费300余万元,每人平分利润100万元。

本院认为,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退赃、自首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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