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船检一部刑不诉〔2019〕38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3191979********,汉族,高中文化,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3月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26日、2019年10月8日退回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10月31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2019年10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于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多次在犯罪嫌疑人邹长清的长青车行、卓逸车行、金路内将车辆租出后伪造质权转让协议并将车辆出售,车辆出售后原车主将车辆收回。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共诈骗金额2535900元人民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邹某某与张某某共谋实施诈骗,该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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