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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邹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检四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曾用名宦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81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常州市天宁区**镇**村委**村**号。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继东,江苏禅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芸,江苏禅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3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在常州市新北区、天宁区,虚构其拥有口罩并可向他人出售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李某某、梁某某、曾某某共计人民币6250元。

1.2020年2月13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在常州市新北区普洛斯物流园天天快递宿舍内,虚构其拥有口罩并可向他人出售的事实,通过微信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00元。

2.2020年3月5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在常州市新北区普洛斯物流园天天快递宿舍内,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150元。

3.2020年3月15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宁河村委邹家村90号住房内,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曾某某人民币5800元。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梁某某、曾某某人民币300元、150元、6000元,并均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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