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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邹某某盗窃案)_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铁检诉刑不诉〔2020〕Z9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80********,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镇**村**组**号2020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铁路公安局长沙公安处取保候审; 20201117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广州铁路公安局长沙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邹某某涉嫌盗窃,于20201117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1111:50许,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在高铁株洲西站二层进站口过安检时,将被害人夏某某遗忘在安检仪上的一个女式黑色COACH牌挎包(价值为人民币1119元)非法据为己有,该挎包内有人民币现金1400元、面值10万元的印尼盾14张(折合为人民币702.8元)、印尼电话卡10张、夏某某本人护照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221.8元。202019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携带赃物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盗的黑色挎包、现金1400元、印尼电话卡10张已返还给被害人夏某某并赔偿了其他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邹某某不起诉。

本案的涉案款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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