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6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山丹县清泉镇**村*社,住山丹县*******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山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山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邹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17时许,犯罪嫌疑人邹某某在山丹县清泉镇**村与朋友李某某等人吃饭饮酒至18时30分许,之后,邹某某驾驶陕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山丹县清泉镇城区的“无量阁”西南处的路段时,被山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后,民警即带其到山丹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邹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131.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等;3.证人邹某、李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检测单、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血液中乙醇含量131.14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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