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刑不诉〔2020〕785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828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乡**村**,经常居住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7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邹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ET****小型普通轿车从湖州市吴某某织里镇富民南路附近出发,沿富民路由南向北行驶,0时40分许行驶至吴某某织里镇富民路复康路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纠。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数值为125mg/100mL。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邹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取得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人口信息、前科查询、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血液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陈某某艳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现场查获和提取血样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鉴于犯罪情节轻微,具体表现如下:(一)被不起诉人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较低;(二)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三)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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