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71991********,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湖北省来凤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7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19时37分许,被不起诉人邹某某饮酒后驾驶鄂Q9N****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海宁市尖山新区治江陆凤凰路口处地方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并将其带至海宁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以及民警沈某某、王某某出具的查获经过;
3、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
5、现场调查笔录、扣押笔录;
6、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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