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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邵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二部刑不诉〔2020〕393号

    被不起诉人邵某甲,曾用名,邵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811989********,汉族,大学专科毕业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址:浙江省金华市兰溪市**街道**村**路**号(查获前居住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园**幢**单元**室),系江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职员。

    2006年1月因抢劫罪被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06年12月因再次犯抢劫罪被兰溪市人民法院撤销缓刑,两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020年9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公安局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邵某甲于2020年9月16日凌晨,在饮酒后驾驶浙A6****号吉利美日牌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从本市西湖区**大排挡附近停车处出发,途经西溪路、黄龙路等道路,2020年9月16日凌晨02时59分许,当其驾车沿黄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西湖区黄龙黄龙体育中心正大门北侧处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测试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随后被不起诉人邵某甲被民警带至杭州市中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邵某甲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邵某甲的供述,证实其醉酒驾驶的经过以及被查获经过。

2.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20年9月16日03时45分,被不起诉人邵某甲在杭州市中医院被抽取了血样,5ml二管,双氧水。 

3.血液流转单,证实被不起诉人邵某甲被抽取血样的流转情况。

4.乙醇检验报告,证实从被不起诉人邵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0.7mg/100ml。

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不起诉人邵某甲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其驾驶的浙A6****号吉利美日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检验有效期内。

6.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不起诉人邵某甲被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采取扣留驾驶证、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的行政处罚。

7.查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邵某甲的抓获经过,其系被动归案,无自首情节。

8.监控录像光盘,证实被不起诉人邵某甲被查获时的现场情况。

9.身份信息等,证实被不起诉人邵某甲的身份情况,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情节:第一,法定刑为拘役,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7mg/100ml;第二,无抗拒检查、逃跑等从重情节;第三,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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