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21964********,汉族,大专文化,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常州市钟楼区**园**幢**单元**室。被告人邱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王某某、被害人唐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邱某某于2020年3月6日下午,在常州市钟楼区**园**期**路路边,因发泄对唐某某的不满,用车钥匙划伤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牌照号为苏D9****奔驰牌轿车,造成该轿车损坏价值为人民币6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于2020年3月7日接公安机关电话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65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追缴的作案工具照片;
2. **汽车有限公司的估价单、收条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常州市价格认定书出具的价格结论书;
7.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并全部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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