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75********,汉族,大学本科,案发前系平江县**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社区居委会,住平江县开发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3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在位于平江县城关镇首家坪的单位食堂吃晚饭时饮了白酒,晚饭后,被不起诉人邱某某驾驶自己一辆号牌为湘F*****的小型汽车从单位食堂出发前往平江县三市镇老家,当其驾车行驶至武深高速平江收费站入口时,正在该路段执勤的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岳阳支队平江大队民警对其进行检查,在现场民警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经检测,邱某某乙醇测量为86mg/100ml,后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87mg/100ml。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湛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的供述;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执法视频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其血液酒精含量刚刚超过80 mg/100ml,未造成事故及危害后果;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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