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剑检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邰某甲,曾用名邰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01997********,苗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剑河县**街道**村**组,住**村。因涉嫌危驾驶罪,2020年10月30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剑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邰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6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邰某甲酒后驾驶贵H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剑河县仰阿莎街道校场三路往革东镇一号桥方向行驶。23时08分,被不起诉人邰某甲驾车行驶至城关三小门口时,被剑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随即带邰某甲至上瑞线(上海一瑞丽)1837公里加900米处(校场四路附近)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邰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33.13mg/100ml。
本院认为,邰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邰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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