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祁检刑检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301979********,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00时18分,被不起诉人邓某甲驾驶粤******小型轿车由祁阳县白竹湖开往县人民医院方向,车辆途经祁阳县民生路派出所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初查该车驾驶员邓某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后执勤民警用酒精呼气测试仪对邓某甲进行了酒精呼气检测,其两次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和106mg/100ml,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祁阳县中医院抽血备检。2020年8月24日,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对邓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其结果是邓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21mg/100ml,系醉酒后驾车。被不起诉人邓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查询单、户籍证明、现场抽血照片等书证;2.证人邓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邓某甲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邓某甲对本案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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