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零检二部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甲,曾用名邓某乙,女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41995********,汉族,初中教育,务工,非中共党员,非政协委员或人大代表,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住祁阳县七里**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12月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12月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建国,湖南瑞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01日21时05分许,被不起诉人邓某甲饮酒后驾驶湘******小型汽车从零陵区南津中路由南往北行驶,途径零陵区南津中路公安局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邓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4mg/100ml,遂即抽血送检。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对邓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进行检测,结果为:122.66mg/100ml。
邓某甲在侦查环节和审查起诉环节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照片;2.查获经过、户籍资料、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3.被不起诉人邓某甲供述与辩解;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5.执法录像截图;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邓某甲醉酒驾驶车辆,未造成实际损害,且系初犯,自愿参加交通管制志愿者活动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邓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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