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北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321993********,汉族,初中文化,**电动车专卖店售后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绥棱县,现住绥化市北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5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4 月24 日17 时许,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与其女友到绥化市北林区华德秀府小区楼下的**麻辣烫店内就餐,到店到,邓某某欲坐在临门的位置,当他拉开餐椅时发现椅子上有一部手机(该手机是店主姜某某落在此处),遂坐在该手机上,与其女友耳语后,决定不在店内就餐打包带走,其女友去吧台取餐付款后,邓某某将该手机放在兜内先行离开。待被害人姜某某发现其手机不见了,拨打该手机号码显示已关机,经调取室内外监控,怀疑手机被进店消费的一男子(邓某某)拿走,遂向公安机关报案。邓某某回到**庭住处后,其将手机关机后,将手机卡取出后扔到楼下。第二天邓某某到商城将该手机刷机解锁、包膜、换手机壳并购买充电器,将自己手机卡放入该手机内使用。并于当天下午邓某某在**电动车专卖店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华为Mate30Pro 价值人民币3900 元。该手机依法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
本院认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在公安机关侦查与检察机关审查环节中均表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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