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岳检一部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51984********,畲族,大学文化,系**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湖南区域营销代表,住湖南省长沙县**大道**期**栋(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株洲市炎陵县**村**乡**村**栋**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在**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担任湖南区域营销代表,负责工程机械设备销售和催收回款。孟某某在**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担任湖南区域经理,负责工程机械设备的销售、售后服务以及追收回款。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伙同孟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取客户孙某某65万元货款后,由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将其中64.025万元转账给孟某某。孟某某则找到万某某,按照票面金额2%扣除返点,转账63.675万元给万某某,兑换成6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再由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将前述6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交回**股份有限公司。现该银行承兑汇票**股份有限公司已承兑。在上述用货款兑换银行承兑汇票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从中获利0.975万元,孟某某从中获利0.35万元。
2020年5月10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主动到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孟某某已分别向**股份有限公司退回了0.975万元、0.35万元,并取得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劳动合同书、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谅解函等书证;2.证人万某某万某某的证言;3.**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陈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及同案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情节,取得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谅解,且涉嫌案6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已由**股份有限公司承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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