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静检公诉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甲,曾用名邓某乙 ,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静宁县**商贸店店主,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乡**村**组**号,现住静宁县**镇**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0日17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邓某甲在其店仓库内(静宁县**镇***道**酒店旁边)独自一人饮用了“世纪崆峒”牌白酒后,在该仓库内休息至次日1时25分许,驾驶自有的甘L*****号黑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从库房处出发,行驶至**酒店门口处时被静宁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2月21日以甘科诚[2019]法毒鉴字第0422号法医检验报告书鉴定:所送邓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1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式测试单等;被不起诉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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