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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危险驾驶案)_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祁检刑检刑不诉〔2020〕104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301971********,汉族,大专文化,村扶贫专干,中共党员,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5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05日00时20分许,邓某某驾驶湘******轿车由祁阳县黄府坪黄道街46号开往祁阳县观音滩方向,车辆途经祁阳县**桥地段时,被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84mg/100ml。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祁阳县中医院抽血备检,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邓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1.30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对本案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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