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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北检刑检刑不诉〔2020〕133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80********,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个体工商业者,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所在地:长沙市雨花区侯家塘街道办事处湘农桥社区韶山**路**号**栋**房,现住郴州市北湖区龙泉路文星酒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4月04日20时18分许,被不起诉人邓某某饮酒后驾驶湘A0****小轿车从郴州市永兴县洋塘乡回郴州市,当车辆沿郴州市人民西路行驶至冶金宾馆门前路段时,被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酒精含量107g/100ml。2020年04月28日,经湖南省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某血液样本中酒精浓度为109.55mg/100ml。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如实供述了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立案文书、身份资料、驾驶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抽血提取笔录;3、湘学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查获照片;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6、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因其具有犯罪情节轻微、坦白、初犯、现实表现较好的量刑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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