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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慈检一部刑不诉〔2020〕155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5196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浙江**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镇**村**号**,住宁波杭州湾新区**。因本案于2020年4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邓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V6****号小型轿车从宁波杭州湾新区利时广场附近出发,行驶至兴慈五路与滨海大道路口往南3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呼吸酒精含量为146mg/100ml;经检验鉴定,其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58mg/100ml,属醉酒状态。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驾驶证信息、呼气测试酒精含量记录表、抽血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抽血视频、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一)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并且自愿认罪认罚;(二)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综上,根据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9日

附:

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单位、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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