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虞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119**********,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城关镇***西段南侧六四胡同8号附1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虞城县公安局批准定,于2019年6月2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20年5月22日延长审查期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于2019年6月24日晚饭期间饮酒,2019年6月25日1时57分,驾驶一辆车号为豫N*****白色福克斯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河南省**县*******路交叉路口处时,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嫌疑人邓某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26.44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鉴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深夜行驶,路广人稀,不具有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性;次日行驶,符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豫检文{2018}60号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可以做相对不起诉。
本院认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深夜行驶,路广人稀,不具有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性;次日行驶,符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豫检文{2018}60号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可以做相对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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