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连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4197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为广州市天河区**路**号**房。2018年7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8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不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25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连某某饮酒后驾驶粤A78***号牌小型轿车途径本市天河区黄埔大道猎德路口南往南调头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6mg/100ml,连某某对测试结果无异议并在酒精测试单上签名确认,随后民警将连某某带至天河区中医医院提取静脉血备检。经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结果为:从连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为127.4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在自收到被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8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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