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检二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达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140522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阳城县**乡**村**号,租住阳城县**镇**村**号。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4月8日被阳城县公安局罚款2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22时28分,被不起诉人达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豪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从凤城镇滨河西路“**”饭店回凤城镇**村该租住房,该驾车沿南环街由东向西行至省运车站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不起诉人达某某供述与辩解;
3.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现场执法记录仪截图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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