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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辛某某故意伤害案)_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二部刑不诉〔2020〕6167号

被不起诉人辛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9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南昌县******自然村**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村。2020年4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辛某某驾驶电动车行至南昌市青山湖区洪都大道与洛阳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打斗。在将赵某某打倒地后,辛某某用膝盖一直压住赵某某的身体,直至巡警到达现场。经鉴定,赵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辛某某向赵某某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

2020年4月20日,被不起诉人辛某某经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且案发后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取得了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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