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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8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恩施市**镇**村**组**号,住恩施市**小区**栋**楼。因本案,于2018年7月29日被恩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3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8日22时许,恩施市**大道**餐馆老板谈某某、陈某某认为其隔壁**夜市老板刘某某未经同意将餐桌摆在 **餐馆门前,便先后来到**夜市餐厅找刘某某理论,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后互殴。在**夜市工作的厨师赵某甲见刘某某被打,便用其炒菜的铁勺子朝陈某某头部一击,致使陈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陈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1月3日,由赵某甲父亲赵某乙代赵某甲付人民币6万元,刘某某代赵某甲付人民币10万元共计给陈某某赔偿人民币16万元,陈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赵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悔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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