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区检刑检刑不诉〔2020〕168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镇**村**组**号,住址张掖市甘州区**公路**家具厂。2020年8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甲酒后驾驶甘G***号白色传祺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甘州区**镇**村**社路段处时,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交警大队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民警现场对赵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89mg/100ml,遂即将其带至甘州区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委托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赵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6.71mg/100ml。
本院认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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