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一部刑不诉〔2020〕77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21994********,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速运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收派员,户籍在陕西省城固县**镇**村**组。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其在**速运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运公司)担任收派员的工作便利,将其工作账号非法出借,供他人多次查询**速运公司快递运单记录,内有客户姓名、地址和手机号等多项个人信息,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元。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出借给他人的工作账号共查询了运单信息10773条。
2020年7月15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郝某某的陈述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在**速运公司的工作账号有多次异常查询运单记录,并有相关客户投诉被电话骚扰的事实。
2.**速运公司提供的报警材料、运单截图、员工基本信息等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在**速运公司担任收派员期间使用的工作账号被用于查询大量快递运单信息的事实。
3.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其将账号提供给他人使用并从中获利的事实。
4.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在**速运公司的工作账号被用于查询运单信息共计1万余条。
5.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已退出违法所得;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七宝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到案经过。
6.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历次供述证实,其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退赃情节,并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23日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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