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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非法拘禁案)_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宽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827************,满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满族自治县**镇。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8月14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8月28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于2020年7月3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但二人仍在一起生活。2020年8月2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张某某在张某某家中一起吃饭,期间张某某情人杨某某不断给张*发微信对话视频,视频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饮了酒。饭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张某某回西屋休息,张某某与杨某某仍然微信视频对话,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逼问张某某杨某某的住址和工作地点,张某某不说,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将张某某下身衣服及内裤脱下,并找来绳子将张某某捆绑起来,用扫炕笤帚打张某某大腿及臀部,用钢管吓唬张某某,得知杨某某的工作地点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准备去找杨某某理论,为防止张某某给杨某某打电话通风报信,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将捆绑的张某某抱至张某某家的西小屋放置在地上囚禁二十余分钟。接到杨某某报警后,公安民警在张某某家西小屋将被捆绑的张某某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报警案件登记表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认罚,之前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且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赵**不起诉。

本案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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