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盗窃案)_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一刑不诉〔2021〕17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94********,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绍兴市柯某区**街道**花园**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7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到绍兴市柯某区**街道**小区**幢楼下,窃得熊某某停在该处的蓝色电动自行车1辆。

2、2020年2月,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到绍兴市柯某区**街道**园**栋**单元楼下,窃得于某某停在该处的粉色双禾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价格认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770元。

3、2020年3月5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到绍兴市柯某区**街道**国际**幢地下车库,窃得林某某停在该处的蓝色立马牌电动自行车1辆。

4、2021年1月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到绍兴市柯某区**街道**小区**幢楼下,以拉车门方式窃得彭某某停在该处的浙D*****红旗SUV车内的纸巾1包。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已由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熊某某500元、彭某某300元、林某某1000元;涉案的粉色双禾牌电动自行车已被于某某找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问题已解决,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起诉。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