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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通检刑不诉〔2020〕86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3197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案发前系北京市**监狱**科**,出生地北京市通州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小区地下一层停车场内,使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取被害人顾某某车内现金人民币300元;2020年1月6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小区地下一层停车场内,再次使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取被害人邢某某车内现金人民币2800元。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于2020年1月16日在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通瑞嘉苑小区地下一层停车场内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焦王庄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服饰照片4张、现金人民币照片1张;2.书证: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顾某某、邢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笔录4份;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退赔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现金人民币、香烟、口香糖,退回侦查机关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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