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8241987********,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四川省苍溪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镇**村**组,现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大道**路**号**栋**单元**楼**号。2018年8月28日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28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依法两次退回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月28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3月15日,本院将赵某某故意伤害案起诉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4日撤回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2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其家中邀请其同事姚某某等人吃饭饮酒,酒后赵某某、姚某某等人陪同同事陈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兴乐北路“缤纷时代广场”的“小阿妹米线”店吃饭,后赵某某害怕姚某某醉酒滋事,将姚某某推往饭店门外,此时赵某某与姚某某产生口角,随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姚某某相互扭打倒地,致姚某某脚部受伤。经四川鼎城司法鉴定:被害人姚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被鉴定人姚某某的损伤符合钝性物体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与钝性物体外力作用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2017年05月22日17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经公安局机关电话通知前往公安机关配合调查。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初犯、偶犯;在审理阶段,赵某某与被害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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